如何准确把握抽逃出资责任
2019-04-17 11:03:12付思刚,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主任,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
桓台县工商联副主席 ,淄博市工商联执行委员,桓台县第十三届、十四届政协委员,淄博市律师协会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淄博仲裁委兼职仲裁员,《法制与社会》杂志社特约记者,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
先后被授予桓台县优秀律师、淄博市优秀律师、山东省优秀律师、平安淄博建设先进个人、淄博市劳动模范、淄博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杰出律师、桓台县优秀政协委员等荣誉称号。
联系电话:15054598999
执业证号:13703199710230579
案件概述
范某某系被告恒生华泰公司、森特集团、森特医院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2日,被告范某某与原告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因到期无法还款,A公司起诉范某某等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借款
合同约定被告范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A公司借款人民币2 000万元。合同还对借款期限及借款资金使用费率进行了约定。被告千山曲轴公司、森特集团、刘兵作为保证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同日,被告范思军向原告A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共60天(借款日期算头算尾),资金使用费执行日1.6%. 账如到期不能归还,按逾期本金总额每日再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被告范某某于2011年3月2日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其委托债权人将借款资金汇入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山东森特医院控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渤海银行济南分行,账号2000397601000101.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A公司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于2011年3月3日向被告森特集团名下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万元,于2011年3月8日向被告森特集团汇入950万元.被告洪梅于2011年3月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其房产为范某某2 000 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8月14日,被告丛川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该公司以其房产为范某某向原告A公司的2 000 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洪梅、丛川公司承诺抵押的相关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5月6日,被告森特医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范某某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A公司的借款贰仟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4日,被告恒生华泰公司向原告A公司出具担保函,约定其自愿为范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2日,借款金额贰仟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经济损失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A公司认可自涉案借款发生后,被告范某某共向其支付教项241.8万元,2014年6月9日, 被告丛川公司、森特集团、但生华泰公司均向原告A公司出具申请书,称因范某某与其暂时无力还款,申请原告A公司再次延期6个月还款,2015年1月26日,被告丛川公司出具证明份,载明2012年8月14日其为范某某向原告A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同意被告范某某将“为山东森特医院控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改为“范某某”。
恒生华泰公司原名称为山东三和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2002年12月, 被告华夏汇丰公司、汇泽通公司与济南正天生物科技研究所投资6000 万元成立山东三和投资有限公司。其中华夏汇丰公司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汇泽通公司占5%,济南正天生物科技研究所占5%.2005年7月,山东三和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恒生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其后又更名为山东恒生华泰担保有限公司。现被告恒生华泰公司的股东为济南市房地产业协会与山东省丰大创新投资有限公司。2002年12月20日,山东三和投资有限公司从其名下银行账户转入山东万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账户4 000万元,转入济阳正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000万元。2013年 3月,山东新永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对被告恒生华泰公司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该公司收到的出资6 000万元已全部到位,且已计入实收资本账户,经审计,未发现资本抽逃现象。
济阳正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系于1999 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东,该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济南正天生物科技研究所成立于2002年6月18日,系合伙企业,于2004年2月26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院认为
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济南正天生物科技研究所与华夏汇丰公司、汇泽通公司投资成立山东三和投资有限公司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以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济南正天生物科技研究所与华夏汇丰公司、汇泽通公司投资成立山东三和投资有限公司,认定事实是正确的。
2.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恒生华泰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错误的问题。A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2002年12月华夏汇丰公司、汇泽通公司与济南正天生物科技研究所投资6 000万元成立山东三和投资有限公司。2002年12月20日,山东三和投,资有限公司从其名下银行账户转入山东万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账户4 000万元,转入济阳正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000万元。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山东三和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有抽逃资金的嫌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后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t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参照该规定精神和A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A公司主张三公司抽逃资金已完成举证义务,陈远东主张没有抽逃资金应当承担举证义务,但陈远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对外转账行为的合理性,亦未说明上述转款的性质。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能够推定恒生华泰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恒生华泰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是正确的。陈远东提供的年度年检报告是根据其单方委托、单方证据材料形成的, 否定不了公司之前抽逃资金的事实,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1.关于一审判决未对恒生华泰公司向A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否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作出认定是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和约定内容看,恒生华泰公司向A公司出具担保函时,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已过。但从恒生华泰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间过后仍向A公司出具担保函并于2014年6月9日向A公司出具申请,请求A公司再次延期还款的事实分析,恒生华泰公司有于2013年12月4日开始为范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未认定恒生华泰公司向A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关于一审判决未对恒生华泰公司是否能够清偿涉案债务作出认定是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恒生华泰公司是否能够清偿涉案债务不影响本第案责任的认定,即不是本案必须认定的事实,一审 判决未对恒生华泰公司是否能够清偿涉案债务作出认定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四、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恒生华泰公司为范某某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有效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仅对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故一审判决认定恒生华泰公司为范某某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有效适用法律是正确的。陈远东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恒生华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因一审判决认定恒生华泰公司为范某某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有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恒生华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
3.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陈远东在恒生华泰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恒生华泰公司被判决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陈远东协助恒生华泰公司抽逃资金2000万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末、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远东应该在抽逃出资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陈远东在恒生华泰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恒生华泰公司被判决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现实纠纷中,公司需承担责任但是因经营状况恶化,无资金承担的情况非常普遍。那么,股东在此过程中是否严格履行了出资义务就成为重要的突破口。可以通过出资纠纷类案件,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告和被执行人,从而提高收回欠款的可能性。抽逃出资纠纷中,原告方只要提交了足以怀疑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的,公司股东就应当就合理怀疑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